關于林業(yè)行業(yè)森林資源資產評估資質-2
林業(yè)局系統(tǒng)評選出來的森林資源資產評估專家沒有森林評估資格證書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師執(zhí)業(yè)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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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地修復需要資質嗎
林地修復不需要資質林業(yè)損毀鑒定資質,
但必須經相關部門審核批準。采伐跡地面積35公頃以上的林業(yè)損毀鑒定資質,其林業(yè)損毀鑒定資質他林地面積70公頃以上的,由國務院林業(yè)主管部門(即現(xiàn)在的國家林業(yè)局)審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積低于上述規(guī)定數(shù)量的,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yè)主管部門審核。占用或者征用重點林區(qū)的林地的,由國務院林業(yè)主管部門審核。目前,重點林區(qū)是指東北、內蒙古國有林區(qū)的國家重點森工企業(yè)的施業(yè)區(qū)。
關于林業(yè)有害防治組織資質的相關情況
林業(yè)有害資質證書指防治組織符合林業(yè)有害生物防治行業(yè)規(guī)定的林業(yè)損毀鑒定資質,證明自身從事林業(yè)有害生物監(jiān)測、預防和除治作業(yè)等能力的資格證明。林業(yè)有害生物防治組織資質分為甲級、乙級、丙級三個等級林業(yè)損毀鑒定資質,由省級林業(yè)主管部門授權的技術機構認定。
甲級防治組織具備以下條件
1、持有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或法人證書林業(yè)損毀鑒定資質;
2、取得乙級資質后從事林業(yè)有害生物防治 3 年以上;
3、具有 5 年以上從事林業(yè)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經歷的林業(yè)中、高級技術人員不少于 5 名林業(yè)損毀鑒定資質,其中林業(yè)高級技術人員 2 名以上;
4、具有林業(yè)有害生物防治員 30 名以上林業(yè)損毀鑒定資質,其中中級及以上林業(yè)有害生物防治員不少于 15 人,且高級林業(yè)有害生物防治員不少于 5 人;
5、具備電腦、照相機、生物顯微鏡、解剖鏡、手持全球定位儀、除治作業(yè)器械、防治作業(yè)車輛藥械倉庫等林業(yè)有害生物調查、監(jiān)測、取樣和防治的技術裝備及場所
6、近3年以來,平均每年承擔完成松材線蟲病、薇甘菊等重大林業(yè)有害生物防治項目1項以上,或單項資金100萬元以上的項目1項以上。
乙級防治組織應具備以下條件
1、持有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或法人證書;
2、取得丙級資質后從事林業(yè)有害生物防治 2 年以上;
3、具有 3 年以上從事林業(yè)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經歷的林業(yè)中、高級技術人員不少于 2 名,其中林業(yè)高級技術人員 1 名以上;
4、具有林業(yè)有害生物防治員 15 名以上,其中中級及以上林業(yè)有害生物防治員不少于 7 人,且高級林業(yè)有害生物防治員不少于 2 人;
5、具備電腦、照相機、生物顯微鏡、解剖鏡、手持全球定位儀、除治作業(yè)器械、防治作業(yè)車輛等林業(yè)有害生物調查、監(jiān)測、取樣和防治的技術裝備;
6、近2年以來,平均每年承擔完成松材線蟲病、薇甘菊等重大林業(yè)有害生物防治項目1項以上
丙級防治組織應具備以下條件
1、持有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或法人證書;
2、具有從事林業(yè)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經歷的林業(yè)中級技術人員 1 名以上;
3、具有林業(yè)有害生物防治員 5 名以上,其中中級及以上林業(yè)有害生物防治員不少于 1 名;
4、具備電腦、照相機、手持全球定位儀、除治作業(yè)器械、防治作業(yè)車輛等林業(yè)有害生物調查、監(jiān)測、取樣和防治的技術裝備。
林業(yè)調查規(guī)劃隊丙級資質是否有司法鑒定資質
目前,在我國從事司法鑒定的組織包括從事鑒定的機構和鑒定人兩方面。我國現(xiàn)行的法律中,除了對人身傷害的醫(yī)學鑒定有爭議需要重新鑒定或者精神病的醫(yī)學鑒定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yī)院進行鑒定外,對其他各類案件鑒定的鑒定機構均未作明確規(guī)定。根據現(xiàn)行法律、法規(guī)和司法實際情況綜合分析,我國現(xiàn)行的司法鑒定專門鑒定機構和涉及司法鑒定的其他鑒定機構主要有法院、檢察院、公安系統(tǒng)內部設立的鑒定機構和社會各行業(yè)各領域從事司法鑒定的機構,但從事林業(yè)司法鑒定的專門機構還基本屬于空白,只有個別機構所從事的鑒定與林業(yè)有些關聯(lián),如動植物檢疫、種子管理等。我國現(xiàn)行法律只有《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暫行規(guī)定》規(guī)定,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科臨床經驗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學知識的主治醫(yī)師以上人員,或具有司法精神病學知識、經驗和工作能力的主檢法醫(yī)師之一的可以擔任精神疾病司法鑒定的鑒定人外,對從事其它司法鑒定的人員應具備怎樣的資格沒有明確規(guī)定。所有這些,有歷史的原因,也與我國的具體國情有關。但隨著我國經濟建設的不斷發(fā)展,法制建設的不斷完善以及訴訟制度的不斷改革,不久的將來,我國必定會建立司法鑒定鑒定人資格認證制度。
在對林業(yè)案件的司法技術鑒定中,許多情況下都要對案件所涉及的事物進行野外現(xiàn)場勘查和測定。要使鑒定結論達到客觀公正,使之能夠證明案件的真實情況,必須具備豐富的專業(yè)知識和先進的技術手段。在從事林業(yè)司法鑒定的專門機構尚未建立,而當前社會又有較為廣泛需求的情況下,筆者認為,具有一定資質的林業(yè)調查部門,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與林業(yè)有關的鑒定、檢測、評估機構以及具備一定林業(yè)專門知識的林業(yè)工作者均可以根據自己的專業(yè)特長接受不同的委托從事林業(yè)司法鑒定工作。
鑒定人因故意損毀鑒定資料應承擔哪些法律責任
目前,我國正在按照依法治國的方略積極穩(wěn)妥地推進司法體制改革。司法鑒定體制的改革,是司法體制改革的重要內容之一。司法鑒定體制涉及鑒定機構、鑒定人員、鑒定程序、鑒定標準、對鑒定結論的質證、認證等多方面的內容,其中帶有根本性的是鑒定權的歸屬與控制問題。下面筆者擬對鑒定機構的設立與管理、鑒定人的資質控制、鑒定的啟動權、鑒定人協(xié)會的職能、鑒定機構與鑒定人的法律責任等幾個問題進行分析,然后在此基礎上提出重構我國司法鑒定體制之總體設想。
一、司法鑒定體制改革之動因
我國的司法鑒定體制經歷了從一元走向多元的發(fā)展過程。在改革開放之前,鑒定只能在偵查中運用,僅公安機關有權設立鑒定機構,這種典型的一元化鑒定體制是與當時的政治經濟狀況相適應的。在改革開放之初,隨著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的相繼頒布,除公安機關外,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也相繼設立了隸屬于己的鑒定機構,擔負訴訟活動中的鑒定任務。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fā)展,民事、經濟案件日益增多,訴訟當事人對鑒定的需求日益增多;在刑事訴訟中,當事人有時對公安、司法機關的鑒定結論存有疑問,希望能夠自行委托鑒定人進行鑒定;在仲裁、公證、行政執(zhí)法等非訴訟活動中,有時也需要尋求鑒定機構的服務。于是,一種面向社會的、不隸屬于公、檢、法部門的鑒定機構應運而生。一元化的鑒定體制由此變成了多元化的鑒定體制。
目前多元化的鑒定體制存在的主要問題有:公、檢、法部門內部設立鑒定機構,形成部門鑒定即自偵自鑒、自檢自鑒、自審自鑒的局面,鑒定結論的客觀性、公正性受到質疑;面向社會提供服務的鑒定機構魚龍混雜,缺乏統(tǒng)一的市場準入標準與規(guī)則,當事人難以獲得可靠的鑒定服務;多方鑒定、重復鑒定、虛假鑒定等現(xiàn)象的存在,不僅導致了訴訟資源的分散與浪費,也給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帶來了諸多困擾。這種局面使得當事人在訴訟活動中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應有的維護,同時也影響著司法公正的最終實現(xiàn)。這是我國司法鑒定體制亟待改革的外在動因。
除了外在的動因外,我國司法鑒定體制的改革還有內在的動因,這就是:鑒定結論在訴訟活動中的地位日益提高與現(xiàn)行司法鑒定體制相對滯后之間的矛盾。
在訴訟活動中,隨著司法證明方式的變化,鑒定結論起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以刑事司法為例,證明方式經歷了從“神證為主”到“人證為主”以及從“人證為主”到“物證為主”的轉變。自從證據裁判主義確立以來,人證一直被視為刑事證明的重要手段,但隨著社會的發(fā)展,人證的地位呈下降趨勢,與此同時,物證的地位卻在逐步上升。人證地位的下降,其原因在于:第一,由于對刑訊逼供方式的廢止以及對被追訴者口供自愿性的保障,使得刑事證明不能再以獲得被追訴者的口供為主要手段,口供失去了“證據之王”的地位;第二,由于農業(yè)社會向工業(yè)社會繼而向信息社會轉型,人與人之間的聯(lián)系變得越來越松散,犯罪行為變得愈來愈隱秘,使得在刑事司法中獲得證人證言的難度相應增加。另外,科學技術的發(fā)展促進了物證作用的發(fā)揮,目前在一些科技發(fā)達的國家,物證已經成為一種占主要地位的證明手段。[1]在以“物證為主”的證明中,物證的證明價值往往需要通過科技手段予以揭示。此外,對人證真?zhèn)蔚呐袛嘤袝r也需要借助于心理科學、行為科學以及其他的科學方法。有學者稱:“今日刑事審判不應再只重視自白,而應重視物證,尤其藉法科學進行采證而取得之物證,亦即科學證據。從而所謂證據裁判主義,于今日法科學應用之時代,應改為科學證據裁判主義?!盵2]在民事和行政訴訟活動中,涉及科技知識的內容也在明顯增多,如環(huán)境污染、醫(yī)療糾紛、食品質量、專利糾紛等案件的大量出現(xiàn)即為典型的例證。
高科技知識的應用,為法官審查判斷證據提出了新的難題。當科學知識、科學方法、科學效力這些術語充斥于法庭審判時,司法證明已不再是簡單的事實判斷和單純的法律適用問題??茖W的不確定性和偽科學問題是法官在審查判斷證據時經常要面臨的問題。對“科學證據”進行認定、對“偽科學”進行鑒別,這已超出了傳統(tǒng)法官技能的范圍。[3]因此,他們不得不借助于專家的分析、判斷。在這個意義上,專家被視為“科學的法官”,專家及其所提供的鑒定結論在司法活動中的重要性也就不言而喻了。
鑒定結論在訴訟活動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但現(xiàn)行司法鑒定體制卻難以適應現(xiàn)實的需要。這主要表現(xiàn)在:第一,訴訟中對司法鑒定的依賴性過強,但是,我國司法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的現(xiàn)狀卻使其難以依賴;第二,我國通過審判方式改革加強了當事人在訴訟活動中的參與,但是,司法鑒定體制卻并未隨之進行調整,抑制了當事人的訴訟需求;第三,司法鑒定中所出現(xiàn)的各種問題如虛假鑒定、多方鑒定、重復鑒定等,都直接或間接地交給法官,法官在處理這些問題時常處于尷尬的地位;第四,我國三大訴訟法對司法鑒定問題作了規(guī)定,但總體上過于簡略,其中一些規(guī)定如司法鑒定的啟動權為公安、司法機關所壟斷、允許以鑒定部門的名義提供鑒定結論、允許以宣讀鑒定結論的方式取代鑒定人出庭等,在實踐中產生了較多的弊端。以上種種問題歸結到一點就是:現(xiàn)行司法鑒定體制難以保障鑒定結論的客觀性、公正性、科學性、可靠性,并進而影響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因此,需要通過改革司法鑒定體制,消除或緩解司法活動中所面臨的現(xiàn)實矛盾,促進科技證明方法的良好運用,增強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
二、司法鑒定機構的設立與管理
由于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多種多樣,因此,對司法鑒定的范圍很難予以明確界定。司法實踐中較常見的有法醫(yī)病理鑒定、法醫(yī)臨床鑒定、法醫(yī)精神病鑒定、法醫(yī)物證鑒定、法醫(yī)毒物鑒定、文書鑒定、痕跡鑒定、微量物證鑒定等類型。[4]司法鑒定機構主要從事上述鑒定業(yè)務。
司法鑒定機構的設立與管理主要涉及兩方面的問題:一是司法鑒定機構的歸屬問題,二是司法鑒定機構的資質控制問題。前者關系到司法鑒定的獨立性與中立性,后者則關系到司法鑒定的科學性與可靠性。
我國現(xiàn)有的司法鑒定機構大體上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隸屬于公、檢、法部門的鑒定機構,另一類是面向社會提供服務的鑒定機構。前者存在的主要問題是鑒定機構缺乏中立性,公、檢、法機關在各自的訴訟階段指派或聘請隸屬于本部門的鑒定人進行鑒定,容易導致在司法鑒定問題上的暗箱操作;后者存在的主要問題是鑒定機構缺乏有效的管理,容易出現(xiàn)隨意出具鑒定結論、事后又難以追究責任的狀況。因此,對于前者,主要需要弱化其官方色彩;對于后者,則主要需要加強對其資質的控制。具體而言,可以采取以下做法:第一,司法鑒定機構的設立,需經省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批準。這不僅包括面向社會提供服務的司法鑒定機構,也包括隸屬于公、檢、法部門的司法鑒定機構。這樣做,有利于對司法鑒定機構統(tǒng)一進行規(guī)范化管理,避免司法鑒定機構在資質方面出現(xiàn)問題。第二,將公、檢、法部門現(xiàn)有的內部鑒定機構剝離出來,由國家司法行政部門統(tǒng)一管理。這樣有助于保障司法鑒定機構的獨立性和中立性。第三,設立司法鑒定機構,必須滿足一定的條件。這些條件是開展司法鑒定業(yè)務必須具備的,如住所、設備、資金、專業(yè)人員等。主管部門在批準設立司法鑒定機構時,需對上述諸項條件進行嚴格把關,以防止不具備基本條件的鑒定機構從事鑒定業(yè)務。司法鑒定對鑒定設備、儀器具有較高要求,主管部門在批準設立司法鑒定機構時,須對此進行嚴格審查。第四,將司法鑒定機構的設立分為兩種方式:申請設立與直接設立。前者針對面向社會提供服務的司法鑒定機構;后者則針對公、檢、法部門內部設立的司法鑒定機構。關于后者,筆者的基本設想是:通過司法行政部門直接設立司法鑒定機構的方式,將公、檢、法內部設立的鑒定機構獨立出來,由司法行政部門重新進行整合,建立從中央到地方的統(tǒng)一的司法鑒定中心。該中心可在偵查機關內部設立派出機構,以便及時地對偵查活動中的某些專門性問題作出鑒定,但是,該派出機構在行政領導、編制、工資、福利待遇等方面都與偵查機關脫鉤。另外,考慮到偵查活動具有及時性的特點,偵查機關可以設立技術偵查人員。這些人員不具有鑒定人身分,而是協(xié)助偵查起訴的“專家輔助人”。由這些人員所提供的技術意見只能作為勘驗、檢查筆錄,其效力有別于司法鑒定機構所作的鑒定結論。
通過上述改革,有助于樹立司法鑒定機構中立的形象,有利于增強鑒定結論的公信力以及依據鑒定結論所作判決的權威性。同時,這也是對其他國家有益經驗的借鑒?,F(xiàn)有資料表明,美國、英國、澳大利亞等國,均不存在直接隸屬于司法部門的鑒定機構。這些國家的犯罪偵查實驗室、司法科學實驗室等機構均是獨立設置,具有中立性,它們以接受委托的方式為司法部門服務。[5]
對于已經設立的司法鑒定機構,還存在著后續(xù)性的管理問題。國家司法行政部門可以通過年檢、公告的方式進行管理。年檢可一年或兩年進行一次,國家司法行政部門及司法鑒定人協(xié)會組織專家對司法鑒定機構的人員組成、學術成就、儀器設備數(shù)量與質量、內部管理制度、技術標準與技術含量等進行評估并向社會公布,以強化司法鑒定機構的自律意識,促使司法鑒定機構不斷加強自身各項建設,從而從制度上保障司法鑒定的質量。
三、司法鑒定人的資質控制
由于司法鑒定是對訴訟中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這就要求鑒定人須具有相應的專業(yè)知識或技能。在英美法系國家,鑒定人被稱為“專家證人”。鑒定人真正具備專家水準,是保障鑒定結論具有科學性和權威性的關鍵因素。
對于鑒定人資質的檢驗和控制,英美法系國家與大陸法系國家存在不同的做法。
英美法系國家大體上采取“法庭控制”的做法。對于什么人能夠擔任鑒定人,法律并無專門的規(guī)定。原則上,所有“經過該學科科學教育”的人,或者“掌握從實踐中獲得的特別或專有知識”的人,[6]都可以作為鑒定人?!睹绹?lián)邦證據規(guī)則》第702條規(guī)定:“如果科學、技術或其他專業(yè)知識有助于事實審判者理解證據或者裁決爭議事實,則憑借知識、技能、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夠格為專家的證人,可以以意見或其他形式就此作證”。鑒定人是否具有就某一科學或技術性問題提供權威性證言的能力,要在法庭上接受審查,這被稱為訴訟中的“證人資格”的認定。[7]一般情況下,控辯雙方提出的任何一個專家證人,在陳述鑒定意見之前,都要由傳喚方就該專家的特別知識、經驗或技術水平進行詢問,對方也可以就此提出問題和表達疑義。雙方對該專家資格的審查,有時可以通過詢問他的受教育程度、學術水平、個人素養(yǎng)、有無鑒定失誤的經歷等方面來展開。控辯雙方還可直接請求將某一鑒定人排除在專家證人之外。當然,最后決定某一鑒定人能否擔任專家證人的是法官,而不是控辯雙方。
與英美法系國家不同,大陸法系國家大體上采取“庭前控制”的做法,建立專門的鑒定人資格制度。如法國和意大利建立了鑒定人名冊制度,由專門機構通過特定的考評和登錄程序,將全國具有司法鑒定資格的專家根據行業(yè)登記造冊,說明各自的受教育程度、學術成果、專業(yè)經歷等內容,供法官根據案件的需要從名冊中選任鑒定人。[8]由于訴訟活動中所涉及的專門性知識的廣泛性,鑒定人名冊不可能將訴訟中需要的所有鑒定人囊括其中,因此,法、意等國盡管建立了鑒定人名冊制度,但仍允許法官從未被登錄進名冊的專家中指定鑒定人。[9]
對于什么人可以擔任鑒定人,我國法律沒有作明確的規(guī)定。原則上,所有具有專門性知識和經驗的人,只要受到公、檢、法部門的指派或者聘請,都可以擔任鑒定人。實踐中,擔任鑒定人的主要有以下幾種:一是公、檢、法部門內部設立的鑒定機構的人員;二是經國家司法行政機關授予司法鑒定資格的研究機構的專業(yè)人員;三是其他專業(yè)機構(如醫(yī)院、研究院所、大學等)的專業(yè)人員。在鑒定人資格問題上,我國既不同于英美法系國家,也不同于大陸法系國家。表面看來,我國鑒定人的資格要比英美法系國家嚴格一些,但實際上,公、檢、法部門各自獨立決定鑒定事項的制度,不可避免地會出現(xiàn)鑒定人難以具備較高的專業(yè)技術水平的情況;同時,由于鑒定人一般不出庭,其鑒定人資格得不到控辯雙方和法庭的審查。與法、意等國相比,我國的鑒定人缺乏必要的資格考核和審查,鑒定人名冊制度未能得到建立,指定鑒定或委托鑒定的隨意性較大。從總體情況看,我國目前的鑒定人隊伍呈現(xiàn)出良莠不分的狀況,鑒定人隊伍的專業(yè)化和職業(yè)化遠未形成。
改革我國現(xiàn)行鑒定人資格制度有兩條路徑:一條是借鑒英美法系國家的做法,采取“自由鑒定人”制度,由法庭對鑒定人是否具有“專家證人”資格進行審查;另一條是借鑒大陸法系國家的做法,在鑒定人的準入方面下功夫,建立專門的鑒定人名冊制度。
筆者認為,從我國目前的情況看,采取后一種方式較為可行。主要理由在于:第一,相對前一種方式,后一種方式較為簡便。訴訟中需要進行鑒定的問題雖然多種多樣,但比較常見的是法醫(yī)學鑒定、物證技術學鑒定、法精神病學鑒定等類型。如果在這些領域對鑒定人的資格進行庭前控制,就能在一定程度上減少重復鑒定、多頭鑒定等的發(fā)生,減輕人民法院的工作負擔。第二,我國盡管進行了審判方式的改革,但目前的訴訟模式仍然帶有濃厚的職權主義色彩,英美法系國家對抗式的審判方式難以完全移植到我國,亦即英美法系國家的“自由鑒定人”制度移植到我國存在較大的困難。在“自由鑒定人”制度下,對鑒定人資格的控制,依賴于控辯雙方的審查和法官的判斷。而我國刑事訴訟中律師參與辯護的案件不足50%,[10]辯方對鑒定人資格的審查能力明顯不足,法官整體素質不高的問題在短期內也難以徹底改變。因此,通過法庭審查控制鑒定人資質的目的難以實現(xiàn)。第三,英美法系國家與大陸法系國家在鑒定人資質控制上所采取的方式與其訴訟模式大體對應,但這并不意味著我國如采取控辯式庭審方式就必須采用英美法系國家的“自由鑒定人”制度。意大利1988年在原有的職權主義的基礎上移植對抗式的審判方式,但仍通過建立鑒定人名冊制度來保障鑒定的質量。屬于英美法系國家的澳大利亞也對司法鑒定人實施資格許可管理,每兩年對鑒定人進行一次考核,對考核合格的鑒定人方予注冊并頒發(fā)證書。[11]以上情況表明,我國可以借鑒大陸法系國家司法鑒定制度的某些做法,建立起自己的司法鑒定人職業(yè)資格與執(zhí)業(yè)證書制度,通過庭前控制的方式來保障鑒定人的適格性。
四、司法鑒定的啟動權
英美法系國家與大陸法系國家的司法鑒定啟動模式因采用的訴訟模式不同而有所不同。
英美法系國家實行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訴訟程序由當事人雙方自行推動。一個案件是否需要專家鑒定,一般由當事人雙方自行決定,即當事人雙方平等地擁有司法鑒定的啟動權。[12]同時,“法庭可以指定經當事人同意的任何專家證人,也可以根據自己的選擇指定專家證人”。[13]這樣做是為了彌補當事人委托鑒定制度之不足。因為鑒定事項完全由當事人雙方決定、鑒定人由當事人雙方委任的做法,容易導致鑒定人喪失中立性和客觀性,鑒定結論也容易僅僅服務于當事人雙方的需要。
大陸法系國家實行職權主義訴訟模式,鑒定被認為是幫助裁判者發(fā)現(xiàn)真相、實現(xiàn)正義的活動,被視為司法權的一部分,因此,司法鑒定的決定權由司法官行使。如《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156條規(guī)定:“任何預審法官或審判法官,在案件出現(xiàn)技術方面的問題時,可以根據檢察院的要求,或者依自己的職權,或者依一方當事人的要求,命令進行鑒定。”《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73條、第83條則規(guī)定,法官有權決定就某一專門事項進行鑒定,如發(fā)現(xiàn)鑒定人的鑒定尚有不足之處,還可以要求原鑒定人或者委托其他鑒定人進行新的鑒定。[14]控辯雙方如果認為案件需要由專家進行鑒定的,可以向法官提出請求,司法警察和檢察機構不擁有進行司法鑒定的直接決定權。
在采取混合式訴訟模式的意大利,當需要借助專門的技術、科學或技藝能力進行調查或者獲取材料或評論時,法官可以任命合格的鑒定人進行鑒定并決定鑒定人的人數(shù)以及與鑒定有關的其他事項。[15]在法官未作出鑒定決定的情況下,各方當事人均可任命自己的技術顧問;在法官決定進行鑒定后,公訴人和當事人有權任命自己的技術顧問。[16]在日本,從其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79條、第223條、第224條規(guī)定的內容可以看出,法院可以命令有學識經驗的人進行鑒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者司法警察職員為實施犯罪偵查而有必要時,可以要求被疑人以外的人到場囑托他進行鑒定……但因鑒定要對被疑人進行留置或者進入他人住宅、檢查身體、解剖尸體、發(fā)掘墳墓或者毀壞物品時,須經法院許可;被告人、被疑人或者辯護人,在不預先保全證據將會使該證據的使用發(fā)生困難時,以在第一次公審期日前為限,可以請求法官作出……鑒定的處分。[17]可見,在意大利和日本,鑒定的決定權主要由法院行使。對于控辯雙方在鑒定方面的權利,意大利采取了允許其聘請技術顧問的做法,日本則賦予控訴方有限制的鑒定啟動權,至于辯護方則僅有鑒定申請權。
英美法系國家與大陸法系國家采用不同的鑒定啟動模式,既與其所采用的訴訟模式有關,也與其對鑒定人的定位有關。在英美法系國家,鑒定人被視為一方證人,而在大陸法系國家則強調鑒定人的中立地位。例如,“德國的訴訟制度把鑒定人的性質理解為法官的助手,因此要求鑒定人必須中立于雙方當事者?!盵18]在英美法系國家的刑事訴訟中,強調控辯雙方擁有平等地獲得專家?guī)椭臋嗬?,但在實際運作中,多方面的因素制約著辯方權利的行使:其一是不少被告人處于貧困狀況,缺乏聘請己方專家的財力;其二是辯護方往往難以取得用來鑒定的相關材料;其三是從專家的來源看,控訴方很容易從國家實驗室等機構聘請專家,而辯護方則只能求助于社會鑒定機構,因而職業(yè)鑒定人市場的發(fā)達與否影響著辯護方委托鑒定權的行使??傊?,由于控辯雙方資源嚴重不平等,辯護方在獲得專家?guī)椭矫娴哪芰γ黠@弱于控訴方。因此,在美國,法律對法庭指定專家證人的權力也作了規(guī)定。相比較而言,大陸法系國家強調辯護方申請重新鑒定的權利,一旦鑒定人的中立地位及鑒定結論的可靠性受到質疑,辯護方可要求法庭重新鑒定?!氨桓嫒颂岢鲋匦妈b定,只要有可能,警察、檢察官、法官應當允許?!盵19]也有個別大陸法系國家,如荷蘭,賦予了被告人獨立獲得專家?guī)椭臋嗬?,如果辯護方要求檢察官傳喚專家的申請被拒絕,辯護方可自己聘請專家。[20]
我國在20世紀70年代末參照蘇聯(lián)及大陸法系國家的模式采取司法官委托鑒定制度,其具體表現(xiàn)是:在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鑒定人由人民法院委托或指定;在刑事訴訟中,鑒定人由公安、司法機關指派或聘請,當事人可以申請補充鑒定或重新鑒定,但是否批準,決定權在公安、司法機關。與這種鑒定制度相配套,公、檢、法部門各自建立了隸屬于己的鑒定機構,以體現(xiàn)便利原則。這種鑒定制度具有強烈的職權主義色彩,特別是在刑事訴訟中,公、檢、法三機關平等地擁有對鑒定的決定權,與大陸法系國家鑒定決定權主要由法院行使的做法也有區(qū)別。在20世紀末和21世紀初,為了適應時代的變遷,我國進行了審判方式的改革,適當吸收了英美法系當事人主義的某些因素,庭審中對抗性的增強使當事人產生了自行聘請有利于己方的鑒定人的要求。此外,司法不公、司法腐敗現(xiàn)象的存在使得當事人對公安、司法機關所作鑒定結論的信任度下降,進一步刺激了當事人在公安、司法機關之外尋找鑒定人的需求。但依照我國三大訴訟法的規(guī)定,當事人并沒有自行委托鑒定人的權利,當事人即使對“官方”認可的鑒定人及其鑒定結論存有較大異議,也只能被動地接受對自己的利益有重大影響的鑒定結論。這種狀況難以適應新的審判方式的要求。
改革我國現(xiàn)行的鑒定啟動制度,首先需要明確鑒定人的地位。大陸法系國家與英美法系國家關于鑒定啟動制度的規(guī)定表明,鑒定人的地位具有雙重性。一方面,其作為對涉及科學的事項提供意見的人,以其所擁有的科學、技術或其他方面的專業(yè)知識幫助事實的判斷者理解證據或者斷定事實,被視為法院的輔助者和“科學的法官”,應當具有中立性;另一方面,由于科學本身的不確定性以及運用科學對鑒定事項進行分析、鑒別、判斷過程的復雜性,不同的專家對相同的問題存在意見分歧的情況并不罕見,這使得專家實際上有控方專家與辯方專家之分,這種情形類似于普通證人的劃分。因此,鑒定人又被稱之為“專家證人”?!豆駲嗬驼螜嗬麌H公約》和《歐洲人權公約》均規(guī)定,刑事被告人享有“對他有利的證人在與對他不利的證人相同的條件下出庭和受訊問”的權利。這里所規(guī)定的刑事被告人的質證權明確指出了包括對專家證人的質證。
我國三大訴訟法均賦予了法官啟動鑒定程序的權力,這樣做與鑒定人的中立性相符合,也是世界各國的通行做法。問題的關鍵是:我國是否應當賦予控辯雙方委托鑒定人的權利?這里涉及鑒定啟動模式的選擇問題。改革我國現(xiàn)行鑒定啟動制度,大致有三種方案可供選擇:第一種是借鑒法國、德國的做法,將司法鑒定事項的決定權一律賦予人民法院行使,而不再由公、檢、法三機關各自獨立享有,控辯雙方僅有鑒定申請權;第二種是借鑒美國的做法,賦予控辯雙方平等地委托鑒定人進行鑒定的權利,同時,人民法院擁有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指定鑒定人的權力;第三種是借鑒意大利的做法,鑒定的決定權由人民法院行使,控辯雙方可以聘請自己的技術顧問。
筆者認為,從我國目前的情況看,采取第二種方案較為適宜。主要理由在于:(1)該方案是一種較為簡便易行的方案。第一種和第三種方案均涉及對我國現(xiàn)行刑事訴訟體制的整體性改造。因為將鑒定事項的決定權統(tǒng)一交由人民法院行使,需要相應地在人民法院內部設立類似于法國、德國“預審法官”的“審查法官”,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在訴訟過程中一旦發(fā)現(xiàn)需要鑒定的事項,應當向“審查法官”提出申請,以啟動鑒定程序。從我國現(xiàn)行鑒定制度看,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有權指派或聘請鑒定人,人民法院也可決定進行鑒定。按照第二種方案,惟一需要增加的是當事人自行委托鑒定人的權利。(2)采取第二種方案,與我國審判方式改革的精神相吻合。我國的審判方式從大陸法系國家的審問式逐漸向英美法系國家的對抗式轉換,與此相適應,控辯雙方在訴訟過程中的平等性、主動性應當?shù)玫皆鰪?。我國刑事訴訟法已經賦予了控訴方委托鑒定人的權利,目前亟待加強的是辯護方在此方面的權利。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強化,要求賦予其相應的舉證手段,在交通事故、環(huán)境污染、產品質量損害、醫(yī)療事故、人身傷害賠償?shù)劝讣?,當事人提出具體的訴訟請求往往需要以相關的鑒定結論為依據,因此,有必要改變法官獨攬鑒定啟動權的做法,賦予當事人自行委托鑒定人的權利。(3)采取第二種方案,有利于加強對法官權力的制約。采取第二種方案,意味著在鑒定的啟動方面,實行一種以控辯雙方為主導、法官為補充的鑒定制度。在我國法官素質偏低且司法不公現(xiàn)象較為嚴重的情況下,這樣做有利于對法官權力的行使形成一定的制約。
對林地毀壞由哪個部門對毀壞進行鑒定
一般由林地林業(yè)損毀鑒定資質的行政管理部門縣林業(yè)局負責。若是專業(yè)性較強林業(yè)損毀鑒定資質的林業(yè)損毀鑒定資質,可委托第三方鑒定機構進行鑒定,鑒定單位的選擇由當事人雙方共同選擇且簽字同意。